关闭

星哥说法

与婚姻家庭关系有关的49部法律法规及重要文章汇编(20160710版-持续更新)

2020-07-03 20:47:03 浏览:

与婚姻家庭关系有关的49部法律法规及重要文章汇编(20160710版-持续更新)

与婚姻法律相关的20个重要司法观点集成

一、特定身份关系导致婚姻无效的证据审查、收集——马某与虎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0期

【裁判要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主张存在特定身份关系导致婚姻无效,应结合当事人陈述,注重对证据的审查,或者依职权进行收集、调查,就婚姻效力和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分别作出判决,切实保护当事人诉权。

二、工龄买断款的性质及分割规则——叶某某诉颜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裁判要旨】工龄买断款兼有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属性,在计算夫妻各方应得的份额方面,不应采取简单的平分的做法。用人单位支付工龄买断款是出于对劳动者在过去工作中作出的贡献和为其将来的生活提供保障的目的,具有追溯性和延续性。在具体分割上,可参照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分割标准进行处理。

【审理】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企业改制获得的在职职工生活费补助、工龄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用,经向温岭市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及温岭市工业经济局调查,结合企业改制分配方案制定的原则,上述费用可概括为因企业改制获得的工龄买断款,系温岭市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对被告工作期间作出的贡献进行补偿并对被告今后的生活提供一定的保障的款项。故简单地将上述费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个人财产均不妥。原、被告双方系再婚,且双方结婚前被告已在温岭市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工作21年之久,以双方婚姻存续年限为依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确立的原则处理为宜。因温岭市二轻物资供销公司在改制时预留了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被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退休待遇,在计算年平均值时宜以60周岁为上限,而被告19岁参加工作,因此,被告的工龄买断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数额为283700元÷(60-19)×8=55356元。

三、管辖权异议在原答辩期间未提出的不得再予主张——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6期

【裁判要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法院应根据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及具体案情来决定是否给予其他当事人新的答辩期,无论是否有新的答辩期,在原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未提出异议的,已无权再提起管辖权异议。

四、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罗甲与周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4期

【裁判要旨】婚内私生他人子女的行为,虽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事由,但女方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男方提出赔偿请求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子罗乙,且对配偶罗甲隐瞒了该事实,周某的过错行为一方面导致罗甲误对非亲生子罗乙尽到了抚养义务,为此遭受了经济利益损失,另一方面又必然致使罗甲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其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故应认定周某的行为已对罗甲构成了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罗甲在离婚时已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育费损失实质上已得到了适当弥补,故一审法院对罗甲主张的抚育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时效,由于罗甲于2010年4月1日经过亲子鉴定后才确切知道自己不是罗乙的生物学父亲,即罗甲至此时才确知自己权利被侵害并随即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遂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由周某赔偿罗甲精神抚慰金1万元。

关注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传播法治正能量!

五、已满18周岁的子女可否要求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徐某1与徐某1等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已满18周岁的子女要求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如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情形的,该子女仅有诉权,但无胜诉权。诉讼中,其父母双方或一方自愿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予释明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径直判决其父母继续承担抚养义务。

六、涉精神暴力离婚案件的处理方式——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裁判要旨】区分家庭纠纷和家庭暴力,尤其是精神暴力,应当以加害人是否存在控制的主观故意来判断。对于涉精神暴力的离婚案件,调解不成时,应当尽快判决离婚,在财产分割上充分保障受害方利益。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身体暴力的加害人有较好的警示作用,但对精神暴力应当慎用。

七、反家暴远离令的适用——张某诉黄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裁判要旨】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案件审查中,根据加害人的施暴情节,人民法院及时适用远离令,可以禁止加害人在受害人经常出现的特定场所范围的一定距离内活动,以便制止家庭暴力再次发生,切实保护受害人及其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

八、父母亲离婚时已获抚养费不影响抚养人死亡时再向侵权人主张——廖某等与朱某等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期

【裁判要旨】被抚养人的父亲在离婚时已向被抚养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在抚养人因交通事故身亡时,被抚养人仍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九、继父母离婚后能否解除约定抚养义务——杨某1诉杨某1抚养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

【裁判要旨】对未成年继子女来说,继父母与生父母既可约定继父母承担抚养义务,也可约定解除抚养义务。但不能约定免除生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

【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母与生父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的这种抚养以其自愿为基础,继父母可以继续抚养,也可以解除此抚养关系。本案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表示继续抚养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原告,但被告现在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抚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十、成年子女不得强迫父母接受探望——林某与林某1等探望权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4期

【裁判要旨】成年子女探望父母是行使赡养权和履行赡养义务的组成部分,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身份关系当然派生出的自然权利,符合社会人伦常情和公序良俗。当父母拒绝成年子女探望时,成年子女不能以强迫的方式要求父母接受探望,只能在征得被探望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协商确定何时、何地及以何种方式进行探望。

十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能否撤销——向某与包某撤销离婚协议赠与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裁判要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任意撤销。即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赠与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十二、事实收养关系的司法认定与处理机制——简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裁判要旨】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在实施收养行为时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抚养义务。如果认定收养关系无效,则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权益将遭到严重侵害。为此,司法应当有条件地承认事实收养关系,以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效力问题。

十三、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周某与顾某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4期

【裁判要旨】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由于抚养费请求权具人身属性,权利的行使受到权利人认知与行为能力、道德观念、确认父母子女关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所以,基于维护公序良俗、人格尊严以及保障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基本生存权益的考虑,这一请求权原则上应不适用诉讼时效。

十四、婚约形式简化下彩礼返还问题的处理——陈国强诉王坤等婚约财产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2期

【裁判要旨】彩礼给付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解除条件成就,发生返还彩礼的法律效力。在婚约形式简化的背景下,彩礼给付方往往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彩礼的数额,法院应综合双方家庭之间财物往来的名义、对象、时间等因素,剔除已清退部分,处理彩礼的返还问题。

十五、离婚纠纷中养老保险金的认定与分割——沈某诉陶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4期

【裁判要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和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应当本着衡平现有利益的原则进行科学分割。

【审理】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3)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行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规定,劳动者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交给国库,待其达到退休年龄时,由国家按月发放退休金给劳动者,劳动者不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因此,原告和被告名下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宜分割。但考虑到原告和被告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养老保险金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现被告扣缴的数额明显高于原告,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将被告缴纳的高于原告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按各半分割后从被告应得财产中扣除。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股金,因股金已被被告转让他人,且转让行为发生于诉讼前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此款由被告用于不正当开支,故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以下五个案例系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十六、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产归一方所有,且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最终没能离婚的,已变更登记的房产是否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

[裁判摘要]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审理】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十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十八、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裁判摘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尽管该子女与男方没有血缘关系,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男方在遗嘱中不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不符合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十九、夫妻一方死亡后,在法定继承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其它人民法院对夫妻对外债务所作的生效裁判是否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依据–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二十、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期

【裁判摘要】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就执行遗嘱相关事项自愿签订代理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不属于律师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情形,应认定代理协议有效。

【观点】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

【案情】

2009年5月,妻子蒋某发现丈夫韩某与李某有暧昧关系,出于对今后生活的考虑,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洁身自好,若一方在婚姻期间背叛对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必须支付30万元补偿金。2013年1月6日,蒋某在家中发现韩某与李某的不轨行为,遂起诉离婚,并要求韩某按照夫妻忠诚协议补偿自己30万元。韩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补偿30万元。

【分歧】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与韩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夫妻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法律化,具有可诉性。

相互忠实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使这一道德义务上升到了法律义务的层面。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夫妻忠诚协议赋予了夫妻忠实义务以具体的内容,使抽象的忠实责任具有可诉性。本案中,韩某与李某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蒋某遭受精神损害,韩某的行为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约定,违反了夫妻情感忠诚和行为忠诚的道德义务,也违反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法律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补偿蒋某30万元。

2.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夫妻忠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协议的内容具有可执行性,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本案中,韩某与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夫妻忠诚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没有损害对方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没有限制对方的人身自由,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3.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以约定的方式处理财产,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婚姻法对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是给予充分保护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利益性,该利益既表现为人身利益,也表现为财产利益,财产利益附随于人身利益。婚姻关系当事人既是夫妻情感的持有者和呵护者,也是婚姻利益的追求者和维护者。本案中,蒋某与韩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一份处理夫妻财产的约定书,约定一方违反了忠诚协议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另一方有权要求补偿3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法律对此应当予以保护。

4.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和谐稳定。

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是婚姻道德最基本的底线。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有赖于此。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有利于社会拒斥婚外情,促进夫妻相互忠实,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中蒋某与韩某签订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义务的具体化,用书面的形式将法定的权益体现出来,目的是为了确保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约束夫妻之间的相互忠实,促进夫妻双方人格的发展与尊严的维护,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蒋某与韩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韩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蒋某30万元补偿金。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离婚)审判实务问答

目录

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20个问题

二、同居、事实婚姻问题——7个问题

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5个问题

四、子女抚养问题——7个问题

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20个问题)

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

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3、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5、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

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6、丈夫起诉与妻子离婚,妻子起诉丈夫犯重婚罪,二件案件是否可同步审理?

答:二者属不同诉讼程序,处理时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重婚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7、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适用什么程序?

答:宣告婚姻无效属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可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将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无效问题分开处理。

8、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处理?

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上二者可以一并处理。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双方必须是合法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

9、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相同?

答: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其离婚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夫妻关系是否可以依法恢复。关注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传播法治正能量!

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答: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11、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是一并处理还是另案处理?

答:以上情形属追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但对方当事人同意对该请求进行答辩处理的,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予准许,对该请求合并审理,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之间商定。

12、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

答:因离婚案件必须调解,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会作出缺席判决。但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除外。

13、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被告要求离婚的,是视为反诉合并审理,还是告知另案主张?

答:告知被告另案主张。

14、离婚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是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法院是否准许?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是否应主动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答:人民法院应准许,但不影响当事人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15、男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女方处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对此,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则驳回起诉,还是作实体处理?

答:发现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男方的起诉。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如女方有重大过错(重婚、姘居导致怀孕,国方情感无法谅解,或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男方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等情况,法院可受理,并作实体处理。

16、离婚案件中,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下,能否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答:若有以上情况,没有鉴定机构的结论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17、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反诉?是否应合并审理?

答:不属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基中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

18、离婚后,一方能否继承租对方单位公房?

答:未违反《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一方可依法取得对公房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可继续承租对方单位的公房。

19、当事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只要当事人未离婚协议中放弃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登记后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注意一定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

20、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

答: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二、同居、事实婚姻问题

(7个问题)

1、男女因同居生活生下子女,女方因抚养费问题提起诉讼,如何确定案由?应为解除同居关系还是给付抚养费?

答:应确定为抚育费纠纷;如同居期间一方起诉“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的,应确定案由为解除同居关系。

2、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的“离婚”案,如果认为其符合结婚的条件,在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后仍不补办的,应如何处理?

答:仍不补办的,法院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离婚诉讼中,女方主张青春补偿费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不予支持。

4、女方以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等原因影响身体健康为理由要求男方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答:以上情形属于同居造成后果,无合法婚姻为前提,故以上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男方起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仍应继续审理。

6、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事实婚姻还受法律保护吗?

答:我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婚姻的合法性。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处理,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质婚姻关系要件。之后,必须补办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障。

7、基于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如何确定清偿责任?

答: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区别处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15个问题)

1、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

答:应否提供担任以及数额由法院视具体案情处理。

2、“私房钱”属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答: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私房钱”的约定或约定不明、或无效,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认定为共同财产。

3、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

答:区分情况:

(一)公民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公民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法院具体可酌情处理。

其二: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不论是否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为共同财产。

(二)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4、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离婚时尚未付款完毕的,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答:对采取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房屋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作者注:这个规定在实践司法审判中并未被采纳,法院一般会判决得房一方继续还贷,处理房屋分割)

5、婚后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离婚时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先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

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属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处理。

8、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注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传播法治正能量!

9、夫妻一主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案件中,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进行分割。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尖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补偿。

10、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的责任?

答:仍应负连带责任。

11、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

答: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

12、配偶中一方立遗嘱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和朋友,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答:对该遗嘱所涉及的公共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一半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擅自处分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

13、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应如何处理?

答:在按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处理的同时,兼顾《公司法》和维护股东间的和蔼稳定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答:按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5、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答: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法院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待判决生效后,具体的操作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股份,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可告之当事人在符合转让条件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分割。

四、子女抚养问题

(7个问题)

1、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中,一方否定子女是其所亲生,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或对方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否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答: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鉴定,应予准许。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庆对亲子鉴定结论应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应与案件其它材料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判断。若当事人坚持拒绝鉴定,可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情作出是否亲子关系的认定。

2、不起诉离婚,仅起诉被告给付扶养费,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答:法院可以受理及对案件进行实质处理。

3、离婚案件遗漏税子女抚养的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还是对案件申请再审?

答:告之当事人另案起诉。

4、探视权纠纷应如何执行?

答:十周岁之内子女探视权的处理,应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探视权,应征得子女的意见。对于双方关系矛盾激烈的,可由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视。

5、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能否再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夫妻一方不履行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的协议,另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答:当事人虽然达成协议,但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后,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

当事人不能据离婚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需另行起诉,法院确认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6、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二婚生子女一随原告、一随被告时,因二子女年龄有差距,是否还要判决抚养较大子女一方补偿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予另一方?

答: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和负担能力等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人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7、已逾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是滞有权起诉父母要求给付抚养费?

答:父母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本文成文于20069月,若有新法规和司法意见、观点变化的,请以新规为准。本文刊发时经由法客帝国编校整理,转载须注明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婚后怀孕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属于《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

说明:第一条是针对审判实践中对《婚姻法》第34条中“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形有不同理解而作出的裁判指引。《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但女方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婚后怀孕的情形是否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的范围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谓“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况主要包括:①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②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的;③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④一方对对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中指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婚姻关系尚未确立,男女双方之间未产生夫妻间的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属道德问题,不属法律问题,所以此种情形不属确有必要受理的范围;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应赋予男方起诉离婚的权利,在此情况下无必要再保护女方。我们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二、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情形的,应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男方的起诉。

说明:第二条是对二审发现不符合《婚姻法》第34条中“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情形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参见《婚姻法》第3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在未发现女方怀孕时判决离婚宣判后女方发现怀孕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复函》(1957年7月19日)。[2]一般情况下,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除非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因此不论是一审阶段或者二审阶段,只要女方不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又认为不存在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的,均应裁定驳回男方起诉。

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就事实婚姻申请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按离婚程序处理。

说明:第三条是对无效婚姻适用范围的裁判指引。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调解,且采取一审终审制审理。事实婚姻则应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3]

四、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时发现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婚姻关系则转为有效,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

说明:第四条是对无效婚姻案件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或拒不到庭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解释(二)》第2条规定了无效婚姻案件不准许撤诉的规定,但原告撤诉不成时可能拒不到庭,在此情况下同样也不应按撤诉处理。[4]第二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消失的,人民法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因此此时当事人申请撤诉不受无效婚姻相关条文的限制,如登记时未达定婚龄,申请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形。

五、离婚案件的被告在答辩状中或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请求的,不构成反诉,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被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对该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被告预交诉讼费用。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分割该财产的诉讼请求,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

离婚案件的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构成反诉,但对该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

说明:第五条是对婚姻案件举证时限、被告答辩意见、提出反诉等程序性问题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均是附属于离婚之诉的从诉,不能吞并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因此被告提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方面的新请求或反请求均不构成反诉。但人民法院应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并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财产分割部分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经人民法院告知后当事人仍不明确其诉讼请求或拒不交纳诉讼费的,可以不予审理。离婚案件的财产方面当事人取证困难,经常在举证时限内无法完成全部举证,举证时限届满后发现新的财产也由于受证据规则的限制[5]无法提出请求,如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不符合方便当事人的原则,既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也不能解决纠纷,因此建议放宽离婚案件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限制(实质上也放宽了举证期限的限制)。离婚案件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理论争议,基于财产、子女请求不构成反诉的同样理由,我们赞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按不构成反诉的处理意见。[6]

六、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夫妻双方现均居住在港澳地区,如香港、澳门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的,内地原登记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说明:第六条是对涉港、澳婚姻案件的管辖权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在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但如果他们在居住地起诉有困难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7]关于华侨起诉离婚管辖的规定处理。

七、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结婚,又在香港法院诉讼离婚。一方当事人在深圳起诉要求分割位于深圳的财产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以双方离婚判决未经承认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说明:第七条是对双方当事人在香港结合又在香港离婚,在大陆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时是否需要申请承认香港法院判决问题的裁判指引。承认香港法院判决程序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在大陆缔结婚姻关系并在香港判决离婚。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缔结和解除均发生在香港,亦即双方婚姻关系从未在大陆缔结过的情况下,其婚姻关系解除应理解为事实认定问题,不必再经判决承认程序。此亦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

八、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要求原告补充被告的其他住址或其近亲属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夫妻一方下落不明但未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应责令原告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等证据和证明材料,并附有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说明:第八条是对离婚案件如何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及缺席判决的裁判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0月9日)的规定,经法院合法传唤后被告不到庭应诉,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但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8]为防止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慎用公告送达。

九、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对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对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尽量避免影响该公司的正常经营。

说明:第九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公司的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权由公司享有,股东享有的是按投入的资本额确定的资产收益权。因此,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有夫妻俩人,公司也实际由夫妻在管理经营,但公司的财产仍不宜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的财产仍属案外人的财产,故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夫妻一方控制公司的财产,如果不进行证据保全,则可能无法准确确定股权价值,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此时法院在不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可酌情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十、离婚案件重审时,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说明:第十条是对离婚案件重审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认为,案件重审时适用新的一审程序,原告可以减少诉讼请求,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包括就原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生的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与原诉讼请求合并审理。[9]

十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债权人或其他案外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涉及其利益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或一方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说明:第十一条是对离婚案件是否应当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裁判指引。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关于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对共同财产分割而免除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表明,离婚之诉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处理仅对夫妻双方产生拘束力,属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分担债务的问题;离婚判决对案外人不产生拘束力,对债权人之诉没有既判力,因此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则,[10]以避免离婚之诉不必要的延误。从既判力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同样没有必要参加诉讼,但一些基层法院法官认为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存在影响离婚之诉的问题且有利于查清事实,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本条考虑将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权交给承办法官,不做硬性规定。

十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应按普通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诉讼费。

说明:第十二条是对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诉讼费标准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标准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10号)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只适用于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已提出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办的煤厂,人民法院因该请求涉及案外人财产在离婚判决中未予分割,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离婚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该煤厂,且该煤厂所涉案外人财产已经人民法院的有关民事判决所确定。因此,应视为该案属当事人在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财产分割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用,不应按普通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诉讼费”。

十三、下列要件应认定为《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

1、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结婚;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3、男女双方不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4、男女双方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说明:第十三条是对如何理解结婚的实质要件的裁判指引。《婚姻法》第8条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婚姻法解释(一)》第4条则明确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后,登记的效力应追溯到双方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期间。因此对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理解是确定结婚效力的关键。此条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婚前同居行为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实践问题。《婚姻法》第5、6、7条规定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一)积极要件:①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②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二)消极要件:①已有配偶的;②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的旁系血亲;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是婚前同居(俗称“试婚”)的情况,同居双方相互不承认是一种夫妻关系,只是一种同居的事实状态,双方并未达成结为夫妻的合意,故此种同居关系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的行为亦不属于补办登记的行为,不能将婚姻关系的效力追溯到同居期间。此种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最重要的区别是,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11]而婚前同居关系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前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诉请解除婚前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除外。[12]

十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不包括以下期间:

1、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尚未领取结婚证之时的期间;

2、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又同居生活的期间。

说明:第十四条是对如何理解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裁判指引。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等问题的关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和终止时间。婚姻关系的起算时间应依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4、5条的规定确定,即存在两个标准:一是领取结婚证时间作为起算时间的标准,领取结婚证后是否共同生活不影响婚姻关系的认定;二是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标准,未领取结婚证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效力具有追溯力,不应以补办结婚登记为起算时间而应以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间为起算时间。婚姻关系终止情形:一是合法解除,包括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二是自然终止:一方或双方死亡。需要注意的是两种情况,一是在离婚诉讼中一审或二审判决虽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婚姻关系尚未终止;二是登记离婚或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夫妻又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的时间,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已经终止,此期间本质上与未婚男女婚前同居并无不同。

十五、离婚后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说明:第十五条是对未办理复婚登记情形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复婚的夫妻如果不进行复婚登记,只是在事实上恢复夫妻关系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在法律上不具有恢复婚姻关系的效力。当事人离婚后的法律状态将恢复至结婚前的状态,一旦离婚,则男女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未婚男女无任何差异。男女双方如果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必须与未婚男女一样履行同样的婚姻登记程序。[13]因此此种情形应按《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处理。

十六、一方以同居为由请求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女方在同居期间怀孕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请求男方分担部分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明:第十六条是对同居期间“青春损失费”及有关费用主张能否支持的裁判指引。同居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发生,单纯以同居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青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但对于同居期间女方还需要做中止妊娠手术的情形,基于公平原则,可以要求男方分担一些由此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二)》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89辑第101页。

十七、双方同居或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另一方较大数额财物,分手后请求另一方返还赠与财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说明:第十七条是对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大额财物能够请求返还问题的裁判指引。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给付对方大额财物应定性为附条件赠与行为,如果条件不成就或者条件消失,给付方可请求返还。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瑞典等国的民法典均对此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44页。

十八、双方恋爱期间一方个人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出资一方名下,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另一方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时,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第十八条是对恋爱期间一方出资买房,恋爱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问题的裁判指引。恋爱关系与婚姻关系有所不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恋爱期间一方购买的房产登记在该方名下,应当认定为该方的个人财产。

十九、双方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的,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后要求分割上述房产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考虑有关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以及双方实际出资情况,妥善分割。

说明:第十九条是对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买房,恋爱关系终止后如何处理问题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此种情形于上述规定相类似,在考虑财产实际情况时可以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为主结合双方实际出资情况妥当处理。

二十、人民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应将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列为原、被告,如果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并非存在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人民法院可以将彩礼给付人或者接收人列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说明:第二十条是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如何列明问题的裁判指引。该裁判指引的主要目的在于方面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统一两级法院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46页。

二十一、存在同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说明:第二十一条是对同居期间能够以违反忠诚协议为由提起违约之诉问题的裁判指引。未婚同居关系并非婚姻法保护范围,恋人之间相互忠诚属于道德范畴,不宜由法律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47-48页。

二十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再次起诉的,经调解和好无效,可以判决准予离婚。

说明:第二十二条是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酌定情形的裁判指引。在《婚姻法》修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14]前半部分“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的规定已经与《婚姻法》第32条关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规定有抵触,虽然该司法解释未被明文废止,但按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司法解释的该部分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但该条文的后半部分情形修订后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均未作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多次起诉离婚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的分居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感情是否破裂的依据之一,有利于合理解决实际情况。

二十三、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无法举证,人民法院又无法查清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说明:第二十三条是对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举证责任分配的裁判指引。由于我国婚姻法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婚后所得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个人财产为例外,故个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提出主张的一方。[15] 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征求意见稿)第9条意见一致。

二十四、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说明:第二十四条是对夫妻公司股权工商登记及收益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是:《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6]原文是“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但考虑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权归公司所有,夫妻双方作为股东只能享有夫妻公司股东所应享有的收益,故本条款在收益前增加了“股东”。

二十五、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该方名下,另一方主张其在买房时亦有出资且婚前买房目的即为结婚共同居住,如果并无充分证据显示有关款项属于借款或者赠与等其他性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房产。

说明:第二十五条是对婚前双方实际共同出资买房但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下,离婚时如何分割该套房产的裁判指引。该条裁判指引主要考虑是双方当事人婚前买房的目的是为了结婚共同生活,并没有明确的借款或者赠与的意思表示,从公平角度考虑,可以认定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该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83页。

二十六、夫妻一方婚前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如双方未对该房产作出特别约定,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所有,但在离婚分割该房产时,出资一方可适当多分。

说明:第二十六条是对婚前一方实际出资买房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情况下,离婚时如何分割该套房产的裁判指引。该条裁判指引的主要理由为夫妻一方婚前买房时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即表明其愿意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对该房产分割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房产由一方婚前出资的具体情况,对其适当多分。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亦持该观点。

二十七、婚后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其余款项,如果该房产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如果该房登记夫妻双方名下或者出资方子女配偶名下,父母出资部分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说明:第二十七条是对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夫妻支付余款情况下,离婚时如何分割该套房产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认为,婚后父母出资既包括父母支付全部购房款也包括支付部分购房款,在此前提下,只要房子登记在子女名下,就认为出资部分是对子女一方个人的赠与,只不过夫妻以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下,在离婚时应给予另一方补偿。杜万华专委和程新文、吴晓芳共同撰写的婚姻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的文章认为,婚后父母仅支付部分房款的情形下,仍认定此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相应地,对应的增值也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

二十八、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告知有关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分割共有财产。

说明:第二十八条是对婚后买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诉讼时如何处理该房产的裁判指引。该裁判指引的主要理由为夫妻双方购房时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可能出于多种考虑,而在离婚案件中将未成年子女追加参加诉讼,可能给未成年子女带来过大压力,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我们倾向在离婚案件中暂不处理有关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有关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四)》一文中的观点有所不同,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91辑第113页。

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第2款规定中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一般可以按照如下公式计算: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含婚后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实际购房款(房屋购买价+离婚时已还全部利息)×离婚时房屋市场价。

说明:第二十九条是对如何让计算夫妻婚后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的裁判指引。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计算公式,较为混乱。该裁判指引是在综合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问题的计算方法后,选取的一种我们认为相对较为公平的计算方法,以统一我市两级法院的裁判标准。

三十、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另一方将其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内出租所得租金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在酌定具体分割比例时可以适当考虑夫妻双方对该租金收益的贡献大小。

说明:第三十条是婚前个人房产婚后租金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应当如何分割问题的裁判指引。该裁判指引的主要理由为房屋出租时出租方应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保障租赁物的居住安全,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管理和劳务,因此房屋租金不属于自然增值,应当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但在具体分割时也可以适当考虑夫妻双方对于该租金收益的贡献大小。

三十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时,对于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说明:第三十一条是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中如何处理离婚后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问题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规定亦为比照上述法律规则。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孳息和自然增值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十二、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取得产权证的商品房和已取得“红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进行分割、补偿。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已取得“绿本”的安居房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的,应当在评估确定市场价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判决房产归属,以市场价减去取得房产一方“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为补偿另一方的基数确定补偿另一方的数额。

说明:第三十二条是商品房、安居房权属和价值如何确定的裁判指引。安居房是指按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1999年10月20日)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或社会微利房。[17]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政策规定,福利性政策房屋的出售实行三种价格政策: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出售价格不同,职工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也不同,职工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住房,房屋所有权都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18],职工只有部分房屋所有权,单位享有另外部分的房屋所有权。《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调整的范围是夫妻双方按照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并取得所有权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私有房屋、公有房屋,不包括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房屋。[19]依据《深圳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深圳安居房的出售有全成本价、准成本价、全成本微利价或社会微利价四种价格,没有标准价这一过渡性的价格,因此深圳安居房在司法解释调整范围之内,但安居房价值是否应扣除“绿本”转“红本”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存在较大争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没有考虑差价问题,我们认为在确定补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取得房产一方所需补交的差价及税费。由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已经对福利性的房改房问题作出规定,建议不再适用我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综述》(2002年5月27日)第5条[21]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住宅局2003年6月30日协调会议纪要第2条[20]关于安居房委托深圳市住宅局确定重置价[22]数额并按照重置价补偿的处理意见。

三十三、离婚时当事人请求对没有取得产权证的农村自建房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房的使用权作出处理,判决享有使用权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使用期间该房相近地段一半面积房屋的租金损失;当事人请求对违法建筑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处理,但当事人请求分割违法建筑拆除后的残值部分除外。

说明:第三十三条是对农村自建房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深圳市的农村自建房涉及违法建筑、历史遗留问题建筑等,特别是违法私房建筑相当普遍,经济利益显著,离婚时完全不予处理显然对弱势一方不公平,但若处理则涉及复杂的地方性政策问题,因此我们建议对其区分情形适当处理。

三十四、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说明:第三十四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买断工龄款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本条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集体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23]所谓“买断工龄”,在法律、法规、政策中均未规定,只是社会上的通俗说法,实际上就是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支付给下岗职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24]1999年10月10日《1999年年报劳动统计新增指标解释及问题解答》对买断工龄款的性质明确为:“一次性买断工龄所支付给职工的费用从性质上说属于保障性质而非劳动报酬性质,因此,不应统计为工资”。可见,买断工龄款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有不同之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25]

三十五、离婚案件涉及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人身保险时,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子女除外)为受益人,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方给予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说明:第三十五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人身保险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按保障范围可划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具有长期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的难度,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又具有一定的储蓄性,这个特点决定了在离婚案件处理人身保险利益分割时保险单能体现出现金价值。司法实践中对离婚时人身保险利益的分割主要有两种作法,一是分割所交的保险费。另一种处理方法是离婚时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6]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当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通常分为分期缴费或一次性趸缴。当投保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时,由于在订立保单的第一年,附加费用(主要包括新合同费、合同维持费和收费费用)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订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新合同费和当年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费后,一般没有剩余,甚至出现负数。合同订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附加保费和当年的自然保费后一般能略有剩余,可弥补第一年的亏损。所以,一般说来,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至于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27]由于保险事故尚未发生,因此人身保险最终的经济利益尚未确定,而上述两种分割方法均不可能准确分割保险利益,且受益人不同涉及诸多问题,因此有些基层法院提出不处理的意见不宜采用。因为,对大量存在人身保险利益一概不处理显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待保险利益确定后再行分割虽然公平但有违效率原则,社会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可以向当事人提供分割现金价值的途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酌情处理为妥。

三十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接受方要求给付方支付该补偿或者给付方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法婚姻当事人以其配偶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给付给第三人导致其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上述财产性补偿对合法婚姻当事人日常生活需要的影响判定有关当事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说明:第三十六条是对于因婚外第三者引起的财产纠纷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其主要理由在解除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规范意旨。但为了平衡合法配偶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对于超越家事代理权的大额财务给付,应当赋予合法配偶返还请求权。

三十七、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说明:第三十七条是对违反婚内忠诚协议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与婚姻法的上述规定意旨并不冲突,亦不违反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中的赔偿金具有违约赔偿性质,应受法律保护,但该协议存在可撤销或者可变更事由时,应当准许有关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55-56页。

三十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骗方要求另一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说明:第三十八条是对一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裁判指引。配偶将本没有亲子关系的子女谎称为有亲子关系,具有欺骗对方的主观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侵害,应属侵权行为,受到侵害一方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一文中亦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辑第61-62页。

三十九、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与其家庭利益有关的除外。

夫妻一方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实施犯罪行为一方的个人债务。

说明:第三十九条是对因侵权或者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指引。侵权之债为法定之债,有别于合同之债,是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审查配偶一方是否分享收益,如有分享收益应作为共同债务,反之则应作为个人债务。对于夫妻一方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因夫妻具有独立人格,在刑事责任上即无须连坐,在民事责任上亦不应连带。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四)》一文中即持该观点,载于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91辑第118页。德国民法典对此亦持相同意见。

四十、夫妻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归一方所有,若不分或者明显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个人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若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有关债务。

说明:第四十条是通过协议离婚逃避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裁判指引。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共同债务,即使夫妻双方恶意串通将财产约定归属一方,债权人亦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无需行使撤销权。但若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债权人只能通过行使撤销权进行救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亦持该观点。

四十一、离婚后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案件,以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子女为原告,以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为法定代理人,以另一方为被告。

说明:第四十一条是对抚养费案件的诉讼主体的裁判指引。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父母还是子女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则由法院判决,因此子女虽是抚养费的享受者,但其法定代理人才是权利主体,所以离婚判决主文均表述为“男方支付女方抚养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抚养费的权利主体是子女,义务主体是父母,《婚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应理解为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分担问题,《婚姻法》第3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了离婚后子女不应父母之间的约定或离婚判决而丧失请求抚养费的权利。我们赞同后者。

四十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生育子女并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欺骗方要求返还其在双方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可酌情判决返还;受欺骗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说明:第四十二条是对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4月2日《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

四十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说明:第四十三条是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1991年7月8日)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四十四、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以另一方长期拒付抚养费为由请求另一方支付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夫妻确实已分居的除外。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放弃提出抚养费请求,离婚判决书也未明确抚养费负担,离婚判决生效后,直接抚养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离婚判决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子女由一方抚养,放弃抚养费请求权,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协议离婚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抚养费数额,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以子女名义起诉请求该方负担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抚养费给付期限,对于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第四十四条是对离婚案件中的抚养费和抚育费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如何处理的裁判指引。各国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大致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请求权模式,即诉讼时效适用于所有的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94条规定:“对于他人之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罹于时效。”另一种模式是债权模式,即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其代表是《瑞士债务法》,该法第127条规定:“在联邦法律无特别规定时,一切债权因10年而罹于时效。”我国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抚养问题与身份关系密不可分,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较大争议。本条根据审判实践出现的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处理方法,暂时摈弃争议的理论问题,统一实务处理方法。我们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抚养的方式亦不限于给付抚养费,还有劳务付出、教育等,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抚养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双方已经明确分居而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可以酌情判决抚养费。《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负担抚养费的义务,但在抚养费数额未确定(包括协商不成、离婚协议未约定、离婚判决未处理)的情况下,直接抚养一方应依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判决抚养费数额,但不应判决当事人承担起诉前的抚养费。离婚协议已经明确抚养费数额的,不直接抚养一方自数额确定之后有给付义务,但双方已经约定给付期限时,双方已经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身份关系相对分离,则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四十五、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于曾受双方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抚养权有争议的,原则上仍由其生父母抚养,生父母主张继父母支付抚养费的,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双方没有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第四十五条是对继父母离婚后有关抚养费给付问题的裁判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但对继父或继母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倾向认为,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继父或继母在离婚后无需负担非亲生子女的抚养费。

四十六、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四十七、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四十八、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四十九、本指引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说明:四十六——四十九。第四十六至四十九条是对本裁判指引的实施时间以及与我院以前相关规定相矛盾问题的规定。

注:

[1]毛顺佳、毛英编著:《公民怎样依法维护婚姻家庭权益》,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5页。

[2]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答复意见是“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告人请求”,但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34条规定的男方诉权的限制问题,故应适用《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6]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总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页。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 《民事诉讼法》第181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9]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总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4-171页。

[10]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11] 参见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12] 参见《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

[13] 参见《婚姻登记条例》第14条。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2月13日)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6]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总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2页。

[17] 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18] 国务院1991年6月发布的《关于继续稳妥地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房,五年后才允许出售,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住房收入扣除有关税率后的所得,按国家、集体、个人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19]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页。

[20] 参见深圳中院民一庭编:《实用民事法律规范汇编》,第205页。

[21]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住宅局关于深圳市安居房司法处理问题会议纪要》。

[22] 原购安居房重置价是指该房按补差时的房价政策核定的房价。

[23] 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总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9-245页。

[24] 同上,第242页。

[2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6年征求意见稿)第14条。

[26] 如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涉及保险的纠纷:(一)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

[27] 参见刘金涛:《保险利益在离婚案件中的处理探究》,载中国法院网2005年9月21日。

(全文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2014)民一他字第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点击文末“阅读原文阅读“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16个重要司法观点汇总

附一: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附二:最高院答复原文

【婚姻法律问题】协议离婚时如何签署《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书样本

男方:男,汉族,____年__月__日生,住______,身份证号码:

女方:女,汉族,____年__月__日生,住______,身份证号码:

男方与女方于____年__月认识,于__年__月__日在____登记结婚,婚后于__年__月__日生育一儿子(女儿),名______。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同意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女儿)______由男方(女方)抚养,随同男方(女方)生活,女方(男方)承担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并承担其医疗费用的一半。前述各项费用承担至儿子(女儿)年满18周岁止。女方(男方)应于__年__月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__元给男方(女方)作为儿子(女儿)的抚养费(女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__元,女方(男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儿子(女儿)的抚养费交到男方(女方)手中或指定的××银行帐号:__________________)。其他费用包括学费、特殊培训等费用待发生时由双方协商及时支付。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经男方(女方)同意,女方(男方)可随时探望男方抚养的孩子。(或明确约定探望的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具体细节)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______元,双方各分一半,为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元给女方/男方。

(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__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女方应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______元给男方。

(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权和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如予明确:___方于__年__月__日向___所借债务由__方自行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__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六、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_元给女方。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____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毕。

七、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____元给对方(/按______支付违约金)。

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男方:(签名)____________ ××年×月×日

女方:(签名)____________ ××年×月×日

夫妻之间婚内赠与房产并过户登记的法律效力(2015最新案例)

案情介绍

2009年1月甲女士与乙先生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乙先生有套婚前房屋,婚后,逐次变更到甲女士名下:

(1)2012年3月甲乙双方到某市房管局以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的形式申请变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双方各占50%的份额。双方填写的申请书内容:乙先生与甲女士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XX市XX区XX小区X号住房一套,证号:(略),当时产权登记在乙先生名下,现因夫妻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乙先生变更为乙先生、甲女士共有。

(2)2012年4月,双方再次申请变更该房屋的产区登记,变更为甲女士单独所有。双方填写申请书内容:乙先生与甲女士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一套(同上),证号:(略),当时产权登记在乙先生、甲女士名下,现因婚姻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乙先生、甲女士变更为甲女士。

后,乙起诉离婚,主张房屋为其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两次转移的类型均为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乙先生同意将其婚前财产变更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甲女士辩解转移登记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但根据双方向建委提供的申请及转移的类型均不能证明双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及原甲女士双方的自身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双方在房屋中所占份额,判决该房屋乙先生占有70%的份额,甲女士占有30%的份额。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乙先生变更登记的物权处分行为,探求其真实意思表示,只有赠与能够解释该物权变动的原因,否则无法解释房屋有个人财产变更为共有财产的行为,但并未有证据表明乙先生已将该房产全部权利赠与甲女士,甲女士取得房屋所有权在婚后,故不能认为诉争房产已经变更为甲女士的个人财产。确认房屋为双方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一审法院处理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高院再审认为

涉案房屋原系乙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过两次产权变更将该房屋过户至甲女士名下。甲女士因赠与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该所有权的取得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后仍应依法进行分割。二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确定房屋为双方共有,各占50%的份额,并无不当。

【笔者观点】

本案的核心在于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实际权利归属,当事人双方两次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是否属于赠与,登记的结果是否发生物权效力,是否符合《物权法》和《合同法》中关于物权登记和赠与合同的要求。下面从几个方面来剖析本案:

一、建委(房屋登记部门)房屋过户格式申请(约定)能否作为夫妻真实意思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产约定?

1、案例中的格式申请,实质是依约定的申请。案例中乙先生称“2012年3月又以同居为由,骗自己于2012年5月9日将XX小区X号住房所有权转移给甲女士,但甲女士仍态度恶劣”。说明乙先生确认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甲女士并办理了相应登记的事实。

依《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那么,本案中两次的变动申请,共有协议作为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格式申请作为汇总材料进一步将基于婚姻关系所发生的婚姻财产约定的真实意图表达清楚。

2、房屋登记部门设计的表格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表达真实意思,进行物权登记的辅助材料,其名称虽然为申请书,但是判断材料合法性和真实性,应当以其内容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申请登记业务来综合分析,应当综合判断当事人该此申请的全部材料来分析,而不能简单用文书的名称和是否由房屋登记部门提供格式版本来判断效力,就本案而言,虽然是建委提供了格式版本,但其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提供相应的申请和约定材料,而且其内容均为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和意愿来填写,其内容符合当事人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违法或者强制违背其意愿的内容,况且房屋登记部门还不是利益当事人,具有中立性,因此,笔者认为,建委的格式化的表格,应当可以作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达且具备法律效力的材料。

二、本案中房屋登记的错误与瑕疵

但是在本案例中也充分暴露出当地房屋登记机构的几个错误和瑕疵:

1、房屋登记类型适用错误,本案中两次登记都办理的变更登记,因为本案例中位乙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通过约定转变为甲乙各占50%的按份共有方式,其实质为所有权的部分转移,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2、要件收取不齐,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办理变更登记还是办理转移登记,都应当收取发生变更或者转移的原因文件,而本案中的登记部门只要求当事人填写了自行制定的申请表和共有协议,而没有收取当事人自己签订的财产约定书,属于收取要件不齐,而且转移登记还需审查完税手续,本案中也没有这方面的资料;

3、表格设计硬伤,登记部门设计的表格,将所有的约定共有的都设计成双方共同出资的,而忽略了有可能个人出资的情况,属于表格设计的问题。

综合以上的问题,登记部门在办理相应的登记的时候,应当从三方面来重点审查:一是当事人身份二是登记类型三是登记要件,如果做好以上三方面事情,则此种情况则不会再发生,而法院不能简单的以登记部门的瑕疵就认定夫妻间的权属转移无效。

三、夫妻约定与夫妻赠与的关系

《婚姻法》第十九条中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财产约定的法律概念是涵盖了合同法中的赠与关系,婚姻财产约定是身份法中的规定,赠与是财产法中的规定,赠与是身份法中对财产的某些约定的具体表现形式,而且对于个人婚前财产通过约定变更成共有或者配偶单独所有,是法律允许的,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财产约定的法律概念大于财产法中的赠与,个人婚前财产通过约定变更成为共同或者配偶单独所有,其实际就是赠与在身份法中的具体表现,并无冲突。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就本案而言,乙先生是通过两次财产约定以赠与的方式赠与给甲女士两次50%的产权份额,符合《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当认定甲女士拥有100%的所有权。

四、房屋权属登记与婚姻财产约定的关系

笔者认为婚姻财产是有其多样性的,既有动产,也有不动产,除了应当符合婚姻法的规定以外,还需综合考虑《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财产约定作为契约的一种,其既有内部效力,又会有外部效力的问题,而不动产作为一种财产必然会涉及到物权效力的问题。从法律效果来看,房屋登记的效力包括公示效力、形成效力、公信效力、对抗效力以及权利推定效力,而就财产约定来说,其作为夫妻双方依法签订的合法契约,自签订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然而就财产约定而导致财产的赠与,需按照不同的财产性质办理相应的交付、变更登记等手续,即就房屋而言,在夫妻内部,财产约定就发生效力,但对第三人而言,要产生物权效力则还需依法登记取得公信力。

而就本案而言,诉争的是不动产,不动产按《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之外,均需依法登记才发生物权效力,而本案诉争的房产,经过当事人两次的合法申请,并由房屋登记机构依法行政登记,产生了物权的效力。《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对房产赠与需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五、本案如何解决更公平合理?

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定两次变更登记均属于夫妻间转移登记,但不属于赠与,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和再审法院则属于事实认定正确,但是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和再审法院仅以该房产为甲女士婚后取得,就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违背了《婚姻法》第十九条中约定大于法定的私法自治和《物权法》中关于物权登记效力的规定,应为不妥。

对于如何分割比较公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综合考虑双方的个人财产情况,离婚的理由和双方责任,以及男方两次财产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被欺骗或者胁迫来具体分析,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适当的分割。在没有女方同意且证据证明登记错误和法定撤销赠与的情形的情况下,该房产能否作为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强行分割是否有既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违反了《物权法》和《合同法》的明文规定的嫌疑。虽然婚姻关系中的财产问题应当以《婚姻法》为准,但是《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只是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并没用排除婚姻财产约定适用合同法,而且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也可以看出,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婚姻财产也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应规则,因此在目前没用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类似的离婚案件时,不应只考虑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综合各种财产的特点,综合考量其是否可以分割。是共同持有,还是赎买,是否有婚姻财产约定,约定是否侵犯第三人利益,是否有其他特别法的规定与之冲突。如果一味的考量表面公平,就会实质上侵害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其他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应予以全面考虑。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综上所述,因为人民法院在现实生活中具有最终裁判权,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即不能唯登记论,又不能唯婚姻论,应该结合证据材料等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适当裁判。而从本案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立法层面,从身份法到财产法的衔接上,有着很多的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带,应当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和处理,以防止类似的案件不断发生。

(全文完)

实务指引:与婚姻登记纠纷有关法律法规、典型案例(附裁判规则+法官分析汇总2016)

一、解除婚姻关系或者宣告无效婚姻、撤销结婚登记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不同方式

1、结婚登记系婚姻登记机关应婚姻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状况予以登记并出具结婚证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行为原理,行政行为被撤销(无论是行政机关自行撤销还是争讼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消灭,且追溯到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所以,从行政法理论来看,结婚登记行为一旦被撤销,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登记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民法理论来看,因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结婚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结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导致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根据《婚姻法》十二条之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依法被宣告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

2、作者认为,目前法律规定的审理婚姻案件的二元化设置,相互交叉,既不合理,也不完善,导致了审判程序的混乱。因此建议:

民事审判只审查婚姻关系,即只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破裂即判决或者调解离婚,否则,不予准许;而行政审判审查婚姻效力,包括《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第11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所有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件都应该纳入行政审判范围,由行政审判进行判断处理解决。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调整民事关系(人与人、合同当事人等平等主题之间的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行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的理论实际,也只有这样,才能理顺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的关系。

3、目前在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中对起诉期限的认识存在严重错误,以最长期限5年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严重限制了当事人再行结婚的权利,即使自己“被结婚”也无能为力。作者认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和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登记,都是无效的,而无效的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由于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是否是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对此案件的诉权不应予以限制。

4、对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该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

①在形式上,要审查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具有职权、是否尽了确认行为作出前的注意义务、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实质上则要审查婚姻是否自愿、符合法定婚龄、非近亲、无不应结婚的疾病、非重婚。

②程序严重违法和不符合结婚登记实质要件的,一律无效或者予以撤销;但在某些情况下,从保护婚姻关系双方权益来看,即使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如违反登记程序,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或者离婚的实质要件的,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应在判决婚姻登记违法的前提下,同时判令行政登记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更正行政登记。

③对于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的表述。如婚姻登记机关审查时存在过错,应在文书中予以说明;如登记机关本身并无过错的,既要说明该行为的实质违法性,又要强调该实质违法与婚姻登记审查行为之间的关联,目的在于避免此后可能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是违法赔偿,但从最高院关于房屋登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因受欺诈而违法的情形下,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要看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法律上的审查义务,并不以登记行为本身实质上的违法性作为赔偿的要件。

(一)涉及解除婚姻关系、撤销登记或宣布效力的规定

1、登记离婚的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2、诉讼离婚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3、无效婚姻的规定。《婚姻法》第十条,第12条;

4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五条,

第六条,第七条;

5、可撤销婚姻。《婚姻法》第十一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第11条,第十二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案件处理结果。《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三条,第14条,第15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浙江省高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0年12月29日)第六条 ;                          

《北京市高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二)》京高法发[2007]113号(2007年4月11日执行):⑵,⑶;

(二)被告的确定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案例指引1:(2013)浙湖行终字第28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1986年民政部《婚姻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上诉人钱荣祥系在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既是办理上诉人钱荣祥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也是实际办理机关,而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已于1999年被撤销并入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续行使原湖州市郊区横街乡人民政府职权的行政机关即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据此,裁定: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长兴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起诉期限

【裁判要旨】《新行政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第168页载明:最长保护期限不对无效行政行为发生效力。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规定从字面上看没有排除无效行政行为,但由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永远无效,因此尽管该条规定了最长保护期限,但也不受此限制。

案例指引2:(2014)皖行终字第00056号行政裁定书(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林杰申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在被继承人林申去世前,并不享有对林申、张艳结婚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可能作为原告行使诉权。只有在林申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林杰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林申的死亡时间是在2011年1月7日,林杰申在知道林申、张艳的结婚登记可能影响其财产继承权时,即行提起行政诉讼,应系不属于起诉人林杰申的自身原因而超过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林杰申一审诉称其在2011年1月7日其父林申死亡后,始知林申与一中国女子张艳在安徽省民政厅领取了结婚证。经其调查领证时间父亲不在合肥,不可能与张艳去申领结婚证。其对安徽省民政厅为林申和张艳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且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林杰申认为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林杰申的起诉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合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例指引3:(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14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在受理条件、办理程序上均与办理结婚登记行为不同,属于一个新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应当以上诉人自述的2013年10月作为其知道补发结婚证行为的时间,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提起诉讼,故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裁定: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四)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案件处理

1、当事人以虚假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后下落不明的

案件指引4:《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56号案例(第4卷第188页)李玉巧诉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裁判要旨】以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属于结婚登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可以将该婚姻登记依法撤销。(根据《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案例指引5:佛山市高明区民政和外事侨务局与区广儒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2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于1992年2月进行婚姻登记,但直至2012年7月20日才由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告知“李冬英”的身份信息虚假,从结婚登记到被上诉人知晓“李冬英”身份虚假这段时间应视为因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可以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故从被上诉人知晓“李冬英”身份虚假之日的2012年7月20日起至其提起行政诉讼的2014年4月15日止,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其次,如果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不受理被上诉人的结婚登记撤销之诉,其人身权益将受到重大损害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由于“李冬英”身份的不确定,且缺少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与“李冬英”具备诸如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配偶以及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结婚的实质要件,故被诉之结婚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2、当事人以虚假身份申请结婚登记后二人长期同居或者能够找到当事人的情况。

【裁判指引】依照《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56号案例确定的原则,在查明以虚假身份申请结婚的当事人不具有重婚、或者违法犯罪为逃避法律制裁等情况的基础上,因双方不符合登记结婚实质要件,对此类行政登记必须撤销婚姻登记,子女抚养与财产按照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如双方具有结婚的合意,可另行补办结婚登记。

案例略。

(五)冒用他人姓名登记结婚的

1、冒用他人姓名登记结婚,被冒用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

【裁判要旨】①冒用他人姓名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致使行政确认的婚姻主体与实际婚姻生活主体不一致,扰乱了正常的婚姻登记秩序,直接导致了他人无法登记结婚或者重婚的后果。②冒用他人姓名进行结婚登记,导致该证的颁发与《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相悖,该证属于无效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7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当事人提起登记信息更正的,应予更正。③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当事人可进行协商或提起民事诉讼,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④如果当事人双方结婚多年,具有结婚的合意,可依照《婚姻法》第八条补办结婚登记。

案例指引7:(2012)沾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民政局在为两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颁证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但因第三人杨金花冒用原告杨秋花身份欺骗被告,致使被告确认的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婚姻生活主体不一致,扰乱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登记秩序,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杨金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据庭审调查原告实际仍是未婚,因此本院应当恢复原告未婚身份。综上,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08年12月16日为原告杨秋花与第三人李立功办理的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案例指引8:(2015)连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被冒用人要求更正登记信息的)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原审第三人于学的年龄早已过法定婚龄,上诉人认为应判决宣告婚姻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有权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因此,本案中,上诉人有更正有关错误信息的职责,本案中婚姻登记的信息应是“于洋”而非“于学”是明确的。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更正错误登记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更正婚姻登记信息)。

2、冒用他人姓名登记结婚多年,冒用人自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裁判要旨】①因冒用他人姓名,该登记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②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并在声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姓名处签字捺手印,且与第三人结婚多年,有共同生活、抚育子女的事实,能够证明结婚登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③在查明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没有重婚等情况下,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6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令登记行为违法,并同时判令民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对结婚登记档案进行更正,或者判决驳回起诉。原告如想解除离婚关系,告知其提起离婚诉讼。(此种情况下,往往当事人先到民事审判庭申请离婚,但因冒用人与《结婚证》上的名字不符,无法提起离婚诉讼。)案例略。

案例指引9:(2015)棣行初字第14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是原告李甲与第三人李乙系双胞胎兄弟,1997年原告申请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完全自愿,不具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和疾病,并亲自到场签字摁手印,申请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照片也是原告与第三人孙某的,符合登记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但原告在《结婚登记的申请书》上提供的身份信息是第三人李乙的,身份证是李乙的、原告所在村委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也是李乙的,这三点能够证实,原告对冒用第三人李乙的身份信息是明知和故意的,本身具有过错。

二是因原告李甲与第三人李乙系双胞胎兄弟,不是他们亲近熟悉的人,仅从相貌与身份信息上无法对两人进行辨认,在缺乏其他甄别手段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相信李甲提交证件材料的真实性。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在为两人颁证时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但因原告李甲冒用第三人李乙的身份信息欺骗被告,致使被告确认的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婚姻生活主体不一致,扰乱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登记秩序。同时,囿于当时的办公条件,婚姻登记档案以及婚姻证书都是手写的事实,还未具备现在办公条件微机联网、档案自动检索等功能,致使1997年已经进行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李乙”在1998年再次登记结婚,因此,被告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客观上仍然造成了第三人李乙“重婚”的事实,该行政行为存在程序上的违法。

三是1997年原告与第三人孙某申请结婚登记时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而且原告与第三人孙某结婚多年,有共同生活、抚育子女的事实,能够证明结婚登记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着尊重既定人身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原则,原告与第三人孙某的婚姻状况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关系是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结婚登记行为一旦被撤销,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登记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其结果必然损害婚姻同居期间第三人孙某应该享有的财产权益和子女的权益,因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时,应同时判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

综上所述,原告李甲冒用第三人李乙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孙某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不但“名不副实”,而且客观上造成了第三人李乙“重婚”,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实行一夫一妻制的规定,应为无效,原告诉求撤销该婚姻登记,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的过错侵害了第三人李乙的合法权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第三人李乙也未提出赔偿请求,故第三人李乙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亦应予支持。据此法院发出《司法建议书》,婚姻登记机关收到《司法建议书》后,将涉案信息进行了更正。

(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申请撤销《结婚证》

案例指引10:(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738号

上海市第二中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属于XXX残疾,等级为四级,并非法律上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XXX疾病”,被上诉人审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是受胁迫而登记结婚的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当天,上诉人是由母亲陪同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本人亦在相关文件材料上亲笔签名确认,不存在受胁迫的情形。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证据证明,也与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驳回原告朱晓倩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

(七)当事人申请撤销虚假的《结婚证》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依法排除合理怀疑,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对可能涉嫌伪造《结婚证》的违法犯罪行建议依法处理或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指引11:(2014)资行终字第7号

四川省资阳市中院认为,本案所涉“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载明戴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魏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应属于虚构身份信息,且与本案二人诉讼中提供的真实身份证载明的身份证号码均不同,不能证明该结婚证上载明的二人确属本案的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安岳县民政局虽然不否认该结婚证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供“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办理登记的证据并否认存在颁发该结婚证的登记行为,故案涉“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不能确定属于依法登记取得,依法不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后,已依法向安岳县民政局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对“川安岳字第040号”结婚证可能涉嫌伪造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处理或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安岳县民政局应当积极作为,弄清事实真相。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撤销结婚证)。

(八)当事人申请撤销补办《结婚证》

【裁判要旨】一是审查是否在起诉期限内,二是依法审查民政部门补发《结婚证》的行为是否合法。

案例指引12:(2014)扬行终字第0004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上诉人在2011年5月26日知道了被上诉人为两上诉人办理的补办结婚登记行为的内容,应当从当日开始计算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原告范艳林、胡文兵的起诉)。。

案例指引13:(2014)咸中行终字第00006号

陕西省咸阳市中院二审认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本案中,上诉人李霞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上诉人长武县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但该申请是由李霞一人申请,被上诉人王元奇并未在场,李霞亦未依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王元奇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载有王元奇签名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亦非由王元奇本人填写。故长武县民政局补发的BJ610428-2010-000135号结婚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撤销结婚证)。

案例指引14:(2014)新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阿克苏市民政局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在申请人王新平未到场的情形下,为第三人杨华出具一纸”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九)当事人申请撤销补发《结婚证》的

案例指引15:(2015)沈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赵玉善与原审第三人姜永一到被上诉人处申请补领结婚证,根据双方当时提交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中明确记载“本人与对方至今仍维持结婚状况”,被上诉人经查档核实后为双方补发了结婚证。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申请补发结婚证过程中隐瞒了他们于2008年在日本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对该情况也并不知晓。关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日本办理的离婚手续是否应当得到我国民政部门认可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并不是办理结婚登记,该行为没有给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也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起诉)。

(十)无效婚姻

案例指引16:(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28号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戴某的结婚登记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虽然该结婚证被最终确认无效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但其效力应自始无效。因此,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在2003年6月11日依戴某与魏某提供的无效结婚证而颁发的离婚证当然无效。因民政部门为魏某和戴某的结婚登记行为于2014年9月30日被确认无效,故戴某本次起诉系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同时,因无效行政行为的效力属于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故本案戴某的起诉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婚姻登记无效)。

(十一)当事人请求更正登记档案的

【裁判宗旨】原告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案例指引17:(2014)菏行终字第38号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所提供的刘某某与“任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女方照片是高秋环本人,手印是上诉人高秋环所捺,能够证实2000年申请婚姻登记的是刘某某与高秋环,高秋环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申请或申请是否成立,不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原审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其他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牡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十二)登记结婚存在瑕疵的处理

案例指引18:(2015)淮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除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外,一旦通过政府登记的方式即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本案中王勇与辛井群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完全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在办理婚姻登记后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从王勇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也可以证明,王勇对于其与辛井群结婚一事是认同的。无论办理婚姻登记时王勇是否亲自到场,均不符合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中无效婚姻的情况,也不直接导致婚姻登记无效。王勇以县民政局登记程序违法为由主张婚姻登记无效并侵犯了其婚姻自由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指引19:(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06号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在受理上诉人盛秋兵与被上诉人申焕娣结婚登记时没有留存申请结婚双方的签字或捺手印的原始记录,且将双方系再婚视为初婚予以登记,其审查程序存在瑕疵,但双方并无法律明令禁止结婚的情形。2001年被上诉人申焕娣曾向原豹澥人民法庭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盛秋兵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02年4月17日当地派出所对其户口进行了登记,户主为上诉人盛秋兵,被上诉人申焕娣为妻子,其家庭成员还有女儿盛某某以及双方未婚前生育的儿子盛某。被上诉人申焕娣在2013年12月再次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盛秋兵离婚,在该离婚案件中,上诉人盛秋兵自述在2000年曾将申焕娣向其出示的两人1996年结婚证撕毁。综上,上诉人盛秋兵至迟在2002年4月17日已知晓与被上诉人申焕娣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是1996年5月1日,上诉人盛秋兵于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盛秋兵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请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申焕娣无效婚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指引20:(2014)东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颁发给上诉人王某某的离婚证书是否合法有效。经查,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和操作规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要求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向办证机关提交户籍证明,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而被上诉人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在审查登记时,在上诉人王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未提交户籍证明的情况下,应该由上诉人王某某鉴定的相关材料上由第三人刘某某代签,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互助县塘川镇人民政府在颁发离婚证时违法,并无不当。

(十三)因遗产纠纷,当事人或第三人申请撤销结婚登记或证明的

1、一方死亡后,因遗产纠纷,当事人近亲属申请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况

【裁判要旨】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2005年10月8日):《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起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③《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案件指:20:(2013)浙金行再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审原告傅福妹系本案婚姻行政登记当事人杨尚苗母亲,杨尚苗已死亡,其母亲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傅福妹的一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经再审庭审查明,傅福妹于2007年2月底知道义乌市民政局所作出的杨尚苗与曹苏英的结婚登记行为,其于2010年8月2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因出现新的事由,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法定期限不当,应予纠正。

2、乙方重婚死亡后,因遗产纠纷,甲方申请撤销结婚登记

案例指引21:(2015)三中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吴××和马××于2008年7月7日向北京市民政局提出结婚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美国大使馆未婚证明》及中文翻译文本、吴××的身份证和户口簿、马××的美利坚合众国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北京市民政局经审查上述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之规定,予以登记,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但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和平街一中退休教师,马××生前系北京工业大学退休教授,二人于1958年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以及马××于2008年6月9日向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Travis县地方法院提出的《离婚申请》于2010年3月3日被驳回。马××与吴××2008年7月7日提出结婚登记申请时提交的《美国大使馆未婚证明》中关于马××未婚状况的内容系马××在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国北京大使馆副领事前的单方宣誓,美利坚合众国大使馆对此文件内容的真伪不承担责任。现无证据显示马××在与吴××办理结婚登记时与冉××已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重婚的婚姻无效”之规定,马××与吴××结婚属重婚,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被诉结婚登记无效,本院应予维持。

3、一方死亡后,另一方申请撤销复婚登记

案例指引22:(2015)鸡行终字第27号行 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桂敏与孔庆成已经于2010年5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为上诉人潘波与孔庆成办理复婚登记,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对孔庆成和第三人潘波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字号为J230306-2013-000994结婚证书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称其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的辩解,不能成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故上诉人鸡西市城子河区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4、一方死亡后,近亲属申请撤销补发结婚登记

案例指引23:(2013)桂市行终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第三人银凤新与黄斌2006年3月10日到被上诉人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其实质是申请结婚登记。被上诉人为其补发了结婚证,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准予双方结婚登记。因黄斌出具虚假单位证明,且与一审第三人虚构双方自1992年3月8日以来一直维持婚姻关系,导致被上诉人发给他们的结婚证中错误备注“原登记时间1992年3月8日”。虽然该结婚证存在瑕疵,但一审第三人银凤新与黄斌婚姻状况的实质要件看,没有违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不足以推翻已领取结婚证而产生的法律效力。上诉人黄思铭、黄永杰、廖兴宣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认登记结婚的行政行为有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十四)故意造假,撤证不支持

案例指引24:(2012)嘉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未达到法定婚龄而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有关机关应对其欺骗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并可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至起诉时均已达婚龄,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已经消失,双方已经具备了实质的和形式的婚姻要件,在离婚时应当认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第三人在申请婚姻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原告起诉时已达婚龄,故婚姻双方当事人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但可以通过包括离婚在内的其他救济途径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平湖市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判决驳回原告张安娜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离婚登记

1、一方当事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后,已经结婚的

【裁判要旨】①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②虽然《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均规定离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确定相关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除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外,仅限于通过观察、询问等直观方法,从表象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婚姻登记机关本身没有作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资质和能力,也没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委托相关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鉴定。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论从表象及当事人掌握的书面材料上均无法认定申请离婚的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③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证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成违法。④双方没有结婚的,撤销离婚证;如有一方结婚的,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已不具有可恢复性,故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对该行为确认违法。⑤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其错误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因一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所致,应由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指:25:(2014)潍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颁发给孙兰玉、王传良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构成违法。鉴于本案王传良在与孙兰玉办理离婚登记后,已经与朱丽霞办理结婚登记,王传良与孙兰玉的婚姻关系已不具有可恢复性,故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颁发给孙兰玉、王传良离婚证的行为不具有可撤销性,对该行为应当确认违法。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职责,其错误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因王传良隐瞒真实情况所致,应由王传良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州市民政局颁发(2010)鲁青离字第000411号离婚证的行为违法。

案例指引26:(2015)徐行终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201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上诉人正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结合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的作出的第二次鉴定意见书,上诉人郝维维患有抑郁症,其在2013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期间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的规定,上诉人郝维维在2013年8月22日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她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郝维维、原审第三人张乐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已尽合理审慎审查职责。但因申请离婚登记的双方未向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郝维维患有抑郁症的情况,致使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郝维维、原审第三人张乐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该离婚登记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指引27:(2014)保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河北省保定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宋秋梅自2004年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智力受损,虽然其能够料理简单的日常生活,但理解判断事物性质以及对自己带来的后果等能力明显受到影响,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明显削弱,其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司法鉴定虽然没有对宋秋梅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表述,但对其理解判断事物性质、对自己带来的后果等能力、保护自己与个人利益的能力进行了表述,均与常人不符。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原审被告涿州市民政局在为上诉人杨宝、被上诉人宋秋梅办理离婚登记时,未谨慎审查,在宋秋梅语言表达能力存在与常人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即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指引28:(2015)连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没有撤销)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根据上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中主要是形式审查。本案中,赣榆区民政局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离婚登记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并询问了登记当事人的相关情况,陆文云和刘汉国在回答有××及有无生育时,均作出否定回答,故赣榆区民政局在离婚登记中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陆文云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史,但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其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处于发病期,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赣榆区民政局在相关审查中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陆文云患有××及隐瞒生育情况的事实。第三人刘汉国在办理离婚登记中故意隐瞒陆文云患有××及双方生育有一个孩子的事实,明显存有过错。综上所述,赣榆区民政局在办理陆文云与刘汉国的离婚登记中已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程序合法,其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不具备法定撤销事由,依法不应撤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完)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的理解与适用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司法解释,并于2011 年8月13 日施行。为便于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司法解释起草的背景情况及主要内容进行简要介绍。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背景

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立法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为各地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据统计,2008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 年为1341029 件,2010 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2010 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50499 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24020 件,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24676 件。案件中相对集中地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性质认定、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从2008 年1 月开始着手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和调研工作。起草小组先后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300 多件有关婚姻家庭案件卷宗, 为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第一手资料。同时,注意深入调查研究,赴各地法院召开座谈会, 听取一线法官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意见。专门召开专家论证会,认真听取了专家们的意见和建议。书面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全国妇联的意见,再根据反馈的意见逐条推敲进行修改。

由于婚姻法与普通百姓密切相关,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于2010 年11 月15 日至2010 年12 月15 日,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网上意见9974 条,共计200 多万字,同时收到书面来信181 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 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并寄来了书面修改意见。全国妇联权益部还专程到最高法院民一庭, 针对热点问题谈了妇联系统的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和建议,既有普通百姓的肺腑之言,也有专家学者的真知灼见;既有各级法院法官们基于审判实践的宝贵经验, 也有相关部门同志们的献言献策。

婚姻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性质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结婚登记瑕疵处理、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等问题作出解释。

二、婚姻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

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因而,它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无效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仅限于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四种情形,并没有兜底条款。从民事审判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争议的角度来讲,对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从是否符合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方面进行审查。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悖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初衷。[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婚姻法并未规定程序违法是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规定不甚明了,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结婚登记瑕疵纠纷,非常有必要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问题予以规范,以便各级法院在处理有关纠纷时裁判有据。

婚姻法解释(三)第1 条规定了如何处理结婚登记瑕疵问题,该条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从民事审判角度而言,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所持理由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用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二,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或其他民事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否认存在婚姻关系的,首先应解决的是结婚登记效力问题, 不属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三,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行政复议并非前置程序,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有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撤销结婚登记的途径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似乎给虚假结婚登记的处理指明了一条道路。无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对方为婚姻登记机关。但这样,问题就出现了。假如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是弄虚作假登记,是否就能撤销该结婚登记了呢?婚姻登记机关目前还没有撤销这种结婚登记的法律依据。因为,根据现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限仅限于胁迫情形。

我们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 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由此可以看出,其涉及的仅是受胁迫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况, 并没有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不予受理。处理结婚登记瑕疵的方式可以是予以补正或重新确认, 未必都需要撤销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 不要轻易否定结婚登记的效力。

(二)婚姻法解释(三)中涉及房产处理问题的规定。

由于近年来房价的一路飙升,人们对房产问题的关注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婚姻法解释(三)发布后,报纸、网络、电视台等媒体上展开了激烈的论争,观点针锋相对,其实这种情况很正常。毛泽东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全社会人人都有发言权,人人都可以从不同角度、特定身份、所处阶层发表意见,同一个问题的观点可能迥然不同。起草该司法解释的一个宗旨就是,尽量增强可操作性,尽量做到相对公平。有人认为本司法解释过于技术化,过于冰冷、过于算计,我们认为,司法解释是指导法官裁判案件用的,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并不是老百姓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准则。法律管不了谁的“亲爱程度”,法律能做的只是厘清界限,明晰权利义务关系,是对人们的最低要求。

婚姻法解释(三)涉及到房产处理的条文有5 条,在此一一解读如下。

1.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因其强烈的身份性不应适用赠与合同有关撤销权的规定,任意行使撤销权将使夫妻财产约定变成一纸空文,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赠与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离婚时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受赠方所有,对赠与房产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二是认为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 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 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

经过认真细致的讨论,婚姻法解释(三)第6 条采纳了后一种观点。需要指出的是,该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 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 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 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人提出,本条解释只规定了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问题,对于夫妻之间赠与轿车、贵重首饰等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只要明确了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同样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动产时发生的纠纷,按照合同法赠与一节相应条款处理就是了。

2.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问题。

现在房价问题困扰着许多人,年轻人结婚时仅凭自己的收入,一般没有能力买房,只得依靠父母的资助。父母为了子女结婚买房,可能倾其所有,透支了准备养老的积蓄,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按照父母的内心本意,应该认定为明确只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有人认为,只有父母明确表示不赠与对方,才能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赠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极少有父母会在子女结婚时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屋与子女的配偶无关,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

制定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毕生积蓄,从这次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一半。

本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 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 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

对于婚后一方父母给子女赠与公司股份并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形,可以比照该条的规定,认定一方父母只是向自己的子女赠与公司股份。[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3.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处理。

离婚诉讼中,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归属问题成为焦点。通常情况下,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

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商品房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贷款购买房屋的,买受人先付清首付款,剩余款项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银行审查买受人的收入状况及资信后,将所贷款项直接划入开发商的账户。至此,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全部完成,与银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意味着该房屋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系婚后取得,但财产权益在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就已经取得。也就是说,婚后房屋物权的取得并非凭空取得,而是依据婚前的债权转化而来,因此离婚时判归产权登记一方比较公平。

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离婚时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判决。具体到如何分割的问题,有人提出一个计算公式,即双方应共同分割部分=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实际总房款(总房款本金+已还利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 这种计算方法相对比较公平。实际分割时考虑到需要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不能完全对半进行分割。比如双方应共同分割部分的数额为30 万元,如果是男方婚前贷款买房,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 可以判决给女方超过15 万元的补偿。

假如离婚时房屋出现贬值的情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起码应补偿女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因为婚后共同还贷的义务是因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的行为派生出来的,只要夫妻双方不是实行分别财产制,无论婚后用谁赚的钱归还银行贷款,都属于夫妻共同还贷,因婚前一方决策行为而导致的房屋贬值由其承担是合情合理的。[注1]总体情况看,离婚时房屋暂时的贬值并不意味着以后不会升值,持有房产的一方只要不在房价低谷时抛售房屋,其实际利益不会蒙受损失。而对于配偶一方,可能意味着失去了最佳购房时机,离婚时拿回婚后还贷数额的一半是完全应该的,法律没有绝对的公平,只能是相对公平而已。

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这样处理不涉及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问题,作为享有抵押权的银行方面也不会因夫妻离婚而权利受损。

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婚姻法解释(三)第10 条规定离婚时处理此类纠纷的主导原则是, 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 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婚前首付款是一方父母出资(无论出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 这种情形也可以比照该条规定精神进行处理。另外,一方未从银行贷款而是向亲朋好友借款也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4.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纠纷,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房屋。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真正确立,对于此类纠纷的处理,应该说已基本达成共识,没有太大的争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的房屋属于家庭唯一居住用房时,应当优先保护谁的利益?有的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

从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居住需要”也未区分普通型居住需要和豪华型居住需要。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规定,对于唯一住房不予执行,这就已经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 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采纳了多数人意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精神作出了相应规定。

物权法颁布后,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类型案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共有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为防止其擅自处分共有的房产,所提起的婚内要求确认财产共有权并在房屋产权证书上加名的诉讼。这种纠纷的案由定为“物权确认纠纷”比较适宜,及时、公正地处理婚内确权之诉,可以使配偶一方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添加其共有权人的名字, 减少夫妻共有房屋被一方擅自出卖的风险。

5.离婚时如何处理夫妻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

房改房是国家以优惠的价格将公房的产权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职工,属于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依照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改房,往往与职工的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挂钩,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因房屋原来属于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会损害一方父母的财产权益,与国家有关房改政策精神也不相符。作为产权已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基于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特点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等,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夫妻用于购买房改房的出资,很多法院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笔者认为是比较可取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离婚时另一方提出,既然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认定为债权,就可以主张利息。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出资时对于利息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果夫妻双方一直居住在房改房中,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有关亲子鉴定的问题。

亲子关系纠纷主要在于厘清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以及因此而衍生的权利义务,而亲子鉴定的独特功能可以鉴别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真实的血缘关系,可以帮助完成对身份的辨认,其应用具有法律上的重要价值和意义。亲子鉴定是近代法医学术语,是指用医学、人类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技术来判断有争议的父母与子女间(特别是父子间)是否存在着亲生血缘关系,后来发展至可以用来判断其他个体之间如同胞间以及隔代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因而也称为亲权鉴定。[注2]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诉讼中直接证据的缺乏和亲子关系证明责任的高标准,使得亲子鉴定成为认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关键性证据。但有些当事人在无法律直接约束力的情况下,出于各种原因拒绝作亲子鉴定,无疑给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设置了障碍。

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当事人能否强制进行鉴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亲子鉴定法律规定,通常有两种形式的强制方法:一种是直接强制鉴定,如德国规定,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处罚金。应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法院得加以强制,可对其强制抽血。另一种是间接强制鉴定,是在获取亲子关系事实真相和保护当事人隐私权、人格权之间作出的平衡。如英国、美国、法国等规定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命令进行亲子鉴定时,法院得依其拒绝之情事,推认不利于相对人的事实。比较这两种强制规定,我们认为间接强制的规定更为人性化,更能被大众所接受。

借鉴国外相关规定以及总结审判实践的经验,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了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处理方法,即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

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 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人只能是夫或妻。本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应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同时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应将否认权人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之所以没有赋予子女的否认权,是因为子女未成年时需要由其父母代理,而当子女成年后,即便父母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但对付出心血将其抚养成人的父母而言,允许子女行使否认权则有失公允。

第二,由于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在60%至80%,还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故不能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推定原则。比如一方请求确认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其父亲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一方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兄弟或姐妹之间进行血缘关系鉴定, 对方如果不配合做鉴定, 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一方私自带子女去做亲子鉴定,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诉讼中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因无法确定一方私自鉴定的采样是否真实,法院不宜适用本条的推定规则。

(四)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的养老保险金处理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应当取得”是指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形。如果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按照目前养老保险金管理制度的规定, 在未退休之前,将来取得养老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测算, 劳动者不可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

有鉴于此,我们认为离婚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尚未退休,显然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条件,离婚时当事人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一些专家学者指出: 根据现行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 夫妻一方在婚后积累的养老金利益包括期待利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从婚后积累养老金利益的财产来源看,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方对积累养老金的缴费一般都源于其个人的部分工资, 而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以缴纳其部分工资而积累的养老金利益包括期待利益当然应属夫妻的共同财产; 根据承认家务劳动与社会生产劳动具有同等价值的立法理念, 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积累的养老金期待利益应当由夫妻共享; 根据联合国相关文献倡导的精神, 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地共享在婚姻期间所得的一切财产权利。[注3]

我们认为,上述专家学者的意见不无道理。从国外的规定来看,多数国家认为养老金不仅仅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它是对雇员所提供的劳务补偿,因此是婚姻共同体中重要的财产,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养老金作为婚姻财产予以分割主要有三种方法:一是法院通常愿意采用的,即确定养老金的现时价值,并考虑是否到期等因素,判决受雇的配偶一方一次性全部买进养老金利益,支付给他方或用其他财产作为补偿。在离婚时一次性支付可以避免当事人在离婚后再为养老金利益发生纠纷,因而被大多数法院所采纳。二是由法院判决未受雇的一方自他方拿到养老金时始与受雇方按一定比例分享养老金。三是迟延判决,直至受雇方根据养老计划实际拿到养老金时再判决,法院在离婚时不必对养老金进行评估、分割。

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婚姻法解释(三)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认定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定。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是当事人考虑到登记离婚中的财产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故双方约定去法院协议离婚,目的只是依照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但到法院诉讼时出现一方反悔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往往是一方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法院完全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另一方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台湾王泽鉴先生说过这样的观点:“法律行为之构成要件,系由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共同组成之,须二者兼俱,法律效果始焉发生。” [注4]笔者对此深以为然。因此,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到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所签署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诉诸于法院寻求终局判决,除非双方当事人追认,该协议未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尤其重要的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协议未生效情形下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 条来看,“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个规定的精神也与当事人协议离婚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才生效的规定不谋而合。

从反证的逻辑方法来分析,假定上述离婚协议已经生效,一方签订协议后拒绝依约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到法院协议离婚,另一方按照生效协议的约定,可以要求违约方履行该离婚协议,并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违约方与其共同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显而易见,法院根据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是无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

审判实践中遇到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也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未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我们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

(六)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的问题。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解释(二)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对于孳息所有权的归属,现代物权法一般采原物主义,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在法律适用层面考虑,物权法与婚姻法同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但物权法是新法,婚姻法是旧法,新法应优于旧法。因此,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的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协作劳动、努力或管理等并无关联,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由于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基本得到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共识。

应当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出租获取的租金如何认定,观点分歧比较大。倾向性观点认为,房屋租金与存款利息相比,是由市场的供求规律决定的,并且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出租方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保障租赁物的居住安全,其获得往往需要投入更多的管理或劳务,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有人将租金看作法定孳息的一种,我们更倾向于将租金作为经营性收益看待。[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本条规定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归个人所有,如果属于主动增值,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对增值的个人财产进行定性时,应区别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即自然增值),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产生的增值属于被动增值,没有所有权的配偶对增值部分无权要求分割。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务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离婚时将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比较公平。

婚前购买的股票、基金,婚后要保值和增值,股票、基金投资的卖出和买进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经营,因此婚后股票、基金增值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

三、婚姻法解释(三)的适用问题

婚姻法解释(三)公布后,很多法院来电咨询其适用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33 条规定:“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第34 条规定:“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9 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 以本解释为准。”对比婚姻法解释(一)与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明显适用情况是不一样的。现在婚姻法解释(三)第19条只规定了“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并没有明确从2011 年8 月13 日后适用哪个程序的案件。

就案件审理阶段而言,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于2011 年8 月13 日之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因为婚姻法解释(三)是对婚姻法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的具体规定, 其施行时间本应与被解释的法律同步,而这些法律已先于婚姻法解释(三)生效。具体而言,婚姻法解释(三)的依据是婚姻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等,这些法律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前均已施行。

注释: 

[注1]姜涛:“婚前按揭房屋性质认定及分割”,载《婚姻与家庭法律事务研究与实务》,第577 页。

[注2] 刘雪青:“我国亲子鉴定社会化的法律规制研究”,载《家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1 年1 月版,第425页。

[注3]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10 年1 月版,第233 页。

[注4]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 月版,第303页。

最高院:婚姻家庭纠纷有关32个最新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汇总 ‖问题+解答+链接

阅读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4日公布了总计79件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本文汲取部分案例中的“典型意义”,经提炼、总结,以实务问答的编写方式,整理成相应的裁判规则,供您在司法实践中参照适用。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公布的79件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并非全部具有严格的、典型的司法裁判指导意义,有些案例在于彰显其社会道德评价标准,引领相关的婚姻家庭行为,以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本文汲取的仅是上述案例中部分具有严格司法裁判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1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

【解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211.html;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035.html。

2夫妻一方因家庭暴力起诉离婚时要求对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是否应予支持?

【解答】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北京法院对2013年度东城法院、丰台法院、通州法院结案的620件离婚案件抽样统计显示,涉家庭暴力类的离婚案件占选取离婚案件总数的9%,数量比例虽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调解率低、最终离异率高。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正在全国人大审议中的《反家暴法》也通过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遏制。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请求和赔偿请求,对于家庭暴力这样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王某诉江某离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211.html。

3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免除某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该约定是否有效?如无效,应如何处理父母的赡养问题?

【解答】《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据此,父母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的,其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允许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得因任何原因而免除。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某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某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父母要求全部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就父母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如父母表示愿意随某子女生活,而某子女也表示同意,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如某子女已经履行了对父母全部的赡养义务,则其他子女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以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211.html;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035.html。

4未成年人子女的父母订立抚养协议,约定一方迟延给付抚养费应支付违约金的,该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解答】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因此,未成年人子女的父母签订抚养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211.html;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035.html。

5父母双方离婚后,在短时间内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案件,应如何把握裁判原则?

【解答】对于父母双方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或经法院裁判,在离婚后的短时间内,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案件,应着重审查以下情形:其一,审查未成年子女就案件诉争问题是否具备足够的认知与表达能力,对于无此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意见,法院不应作为变更抚养关系与否的依据。其二,父母双方在履行原抚养协议或法院裁判期间,双方的抚养条件是否发生了较大变化,未成年子女与父母一方共同生活是否得到了充分照顾、生活环境是否稳定,一方有无证据证明对方在抚养未成年子女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三,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时间长短,父母双方离婚后,在短时间内变更抚养关系是否有利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环境,是否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长产生影响。总之,处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总的原则是:从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在原有离婚协议或裁判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探望及抚养费问题,共同为未成年人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211.html。

6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大额子女抚养费用的,是否应予支持?

【解答】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应就此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的原因与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抚养费包含基本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而不应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要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211.html。

7离婚时一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在离婚后以对方隐瞒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诉请涉案财产全部归自己所有的,是否应予支持?

【解答】《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判实践中,如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财产系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对于隐匿财产的一方依法应少分,但对于另一方以对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财产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211.html。

8子女能否以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有医疗保险以及自己没有工作等为由,拒绝履行赡养父母义务?

【解答】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但多数拒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有医疗保险为理由不支付赡养费;有的子女以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为由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间因经济条件差异或老年人在处分财产时偏心相互推诿。这些理由都难以被法院认可。此外,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应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可基于各个赡养人经济条件的不同,判令其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李某福诉李甲、李乙赡养费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211.html。[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9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并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是否应予支持?

【解答】《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因此,在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行为,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211.html;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陆某诉陈某离婚案》,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035.html。


标签:

推荐文章